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时军与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时军,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326行初3号原告:邓时军,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建设西街9-1。法定代表人:李凤梅,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时军诉被告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时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时军负担。审 判 长  黄育梅审 判 员  候峻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