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春栋与王小伟、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栋,王小伟,韩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95号原告王春栋,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伟,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强,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吴桥县。原告王春栋诉被告王小伟、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千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栋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被告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栋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春栋与被告王小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车牌号为JR96**的奥迪A6L汽车卖给被告王小伟,车辆识别号LFV4A24FX63015453、发动车机号072595,价格为8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小伟交付价款、车辆及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王小伟,被告王小伟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王小伟拒不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小伟立即将车牌号为冀J×××××的奥迪A6L汽车过户到被告王小伟名下;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王小伟承担。被告王小伟辩称,被告王小伟购买原告王春栋奥迪A6L及车牌照JR9666属实,但该车辆已卖给了本案第二被告韩志强,该车辆应当过户给被告韩志强,车牌照冀J×××××过户到被告王小伟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志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春栋与被告王小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王春栋将1辆黑色,型号奥迪A6L,车牌号冀J×××××,车辆识别号为LFV4A24FX63015453、发动车机号072595,卖给被告王小伟,该车总价款为80000元。本车的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车牌照及车钥匙。被告王小伟取得诉争车辆后,将该车辆卖予被告韩志强。2015年12月12日,被告韩志强向被告王小伟出具证明:“韩志强购买冀J×××××奥迪A6L汽车,车主王春栋,韩志强保证此车出现任何纠纷都与车主无关,并且保证过春节尽快去过户。韩志强,2015年12月12日,担保人:赵春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栋与被告王小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小伟除依法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但被告王小伟已将诉争车辆卖予被告韩志强,该合同过户的附随义务亦转让给被告韩志强且原告已经知道诉争车辆转移的事实,故应由被告王小伟、韩志强共同履行车辆过户义务。被告王小伟辩称诉争车辆的车牌号冀J×××××为其所有,应将该车牌号过户到被告王小伟名下,因被告王小伟已将诉争车辆卖予被告韩志强,诉争车辆的车牌照作为从物应一同转让给被告韩志强,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伟、韩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J×××××的奥迪A6L汽车过户到被告韩志强名下。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小伟、韩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