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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姣红诉被告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姣红,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5号原告罗姣红,女。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波,男。原告罗姣红诉被告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姣红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800元,2016年1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波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6月11日,被告丁波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本院。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该2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已产生利息7860元(20000元×6%×6年6个月18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波向原告罗姣红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800元,2016年1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姣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