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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苗志喜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喜,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413号原告苗志喜,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苗志喜与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被告张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志喜诉称,2015年9月12日,在复兴区联纺路与光华大街交叉口,原告骑老年助力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张辉驾驶冀D×××××号轿车由东向南强行左转弯,将原告撞倒受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62.8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39546.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460元(82*50元*60%),合计14925.71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220元、价格鉴定费16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和2人护理。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6、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7、邯郸市丛台新源棉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邯郸市成易副食有限公司上班的误工情况和工资条,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张俊英、陈振强的误工情况。8、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被告张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格驾驶。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数额。12、保全费、财产评估费用票据,证明财产损失。被告张辉辩称,本人有合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辉为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如下:1、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000元。2、河北工程大学急救费用票据1张200元。3、事故现场图片4张,证明对方违规驾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经质证确认的合法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持有经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无合法证据支持的诉求和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辉驾驶冀D257CFDXXXXX号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华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联纺路由西向东原告苗志喜饮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张辉支付医疗费200元,当日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原告支付住院费21892.19元(其中被告张辉垫付2000元)。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2、左肩软组织损伤;3、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5、双下肢静脉血栓;6、脂肪肝;7、肝左叶囊肿;8、胆囊结石。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俊英和陈振强护理,原原告月收入2608元,张俊英月收入2510元。陈振强月收入3000元。2015年10月12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冀D257CFDXXXX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苗志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22092.19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需中药治疗,其要求的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608元÷30天×82天=7128.5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2510元+3000元)÷30天×82天=15060.6元。其要求护理费14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50元=410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酌定营养费2000元。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要求交通费173.8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鉴定意见书,车损为1950元,鉴定费16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64.49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8.5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73.8元、车损195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3417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364.49元-34172.3元)×50%-2200元=6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辉垫付的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苗志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7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8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辉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苗志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80元,原告苗志喜负担100元,被告张辉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瑞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