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张有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张有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王永兵,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有上,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龄,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兵诉被告张有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永兵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兵、被告张有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兵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南京市××路×号的平房两间;租金为每月1000元;押金1000元;水电费额外计算。2013年12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违约解除合同,在租赁房屋外张贴解除通知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支付的租金至2014年6月5日,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无故不足需加倍退还租金,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双倍退还六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共计13000元整;2、被告补偿房屋装修费8000元整,并返还原告的家具电器;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有上辩称:原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存在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有装修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张有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有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平房2间出租给原告王永兵,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支付方式按半年付,房屋设施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房租至2014年6月5日及1000元租赁押金,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因原、被告承租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张有上于2014年4月将本案所涉出租房屋撬锁后收回。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赛虹桥派出所报警,称房东将出租房门锁撬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租收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张有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2间平房,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房屋具有产权证明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既不能提供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也不能提供相关建设方的情况以便法院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房屋,原告王永兵交付的房屋使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不予返还,超出使用期间的预付房屋使用费及租房押金依法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六个月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原告预付的房屋使用费至2014年5月5日。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的被告撬锁收房时间,参照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租金的约定,原告预付的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的房屋使用费633.33元及租赁时缴纳的房屋租金押金1000元,被告张有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王永兵要求被告补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元并返还家具电器,其提供装修材料清单及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其曾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修,存在家电家具,被告擅自将承租人承租的房屋门锁更换,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告的装修、家电家具以及使用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兵房屋使用费和押金1633.33元;二、被告张有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永兵装修及家电家具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有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