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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永雪与林论球、林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雪,林论球,林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517号原告:林永雪,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621。被告:林论球,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615。被告:林镕,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624。原告林永雪诉被告林论球、林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论球、林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92573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14年3月7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92573元,并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62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论球、林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论球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论球与被告林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林论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92573元。《借条》载明“借到林永雪人民币共大写壹拾玖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正(¥192573元),月息1.5%。”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系多年以前分多次出借给被告林论球,共出借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按1.5%计算,双方于2014年3月7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林论球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92573元,由被告林论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日期为2004年5月17日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被告林论球,转账金额80000元。另,原告庭审中提交一张由被告林论球出具的还款记录,自认被告林论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该记录载明“2015年9月15日还款1000元。还款人:林论球。”原告对上述借款192573元及利息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还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论球、林镕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论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论球出具的《借条》、还款记录及原告提交的8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论球结欠本金及利息共192573元,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可认定为19257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林论球清偿借款19257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1.5%计算,现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3月7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实际履行中应当扣除被告林论球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林镕与被告林论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论球、林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论球、林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192573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实际履行中应当扣除被告林论球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给原告林永雪。二、驳回原告林永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林永雪负担60元,被告林论球、林镕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