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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禾植与王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禾植,王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164号原告:王禾植。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权。原告王禾植与被告王如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禾植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川、被告王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王岳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禾植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如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