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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茂如与江苏蓝日超硬钢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蓝日超硬钢材料有限公司,葛茂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蓝日超硬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郭炳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葛茂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茂如与被执行人江苏蓝日超硬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确定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由申请执行人葛茂如以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公正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提供了参考价,本院经审查后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快速变现价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向异议人蓝日公司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以及拍卖首拍价告知书,异议人蓝日公司为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蓝日公司所持的主要异议意见是对公正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存在异议,认为该评估结果与评估对象的实际价值相比明显价值过低,因而要求重新评估,等等。为此,该公司提供了江苏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包含蓝日公司有证的厂房、综合楼等在内的建筑物作出的评估价值为1187.0693万元。该评估报告系接受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对蓝日公司因企业整体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在2014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是为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商定蓝日公司搬迁损失的补偿金额提供价值参考。本院查明,葛茂如与蓝日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蓝日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茂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蓝日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无法通过协商确定拍卖首拍价。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葛茂如提供公正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房地产正常价格为2042.2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405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932.83万元;建筑物面积7333.21平方米,建筑物市场价值1109.43元),房地产快速变现价值为1633.81万元。该评估报告估价目的是为确定快速变现价值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本院经审查后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快速变现价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向蓝日公司发出拍卖首拍价告知书,异议人蓝日公司为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本院调取了受蓝日公司委托的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作出的估价报告,其中一份评估的土地面积为40558平方米,评估值为827.38万元;另一份是对面积为2133.66平方米房屋(通州房权证通字第××号)的评估价为336.05万元,对面积为4285.22平方米房屋(通州房权证通字第××号)的评估价值为593.93万元。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为委托方了解估价对象房产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无法就拍卖保留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执行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协商的,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自行确定,确定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参考价,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该参考价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葛茂如按本院要求提供了参考价,该参考价的定价依据是公正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公正评估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定资产估价资质的专业机构,指派的现场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产评估师职称,评估过程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了解和核实,考虑了影响标的物价值的相关因素,综合运用估价方法,得出估价时点的估价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出具报告的评估师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估价报告为本院确定案涉房地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提供了价值参考依据,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快速变现价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当事人蓝日公司尽管对评估结果等存有异议,但其为此仅提供了江苏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为商定蓝日公司搬迁损失的补偿金额提供价值参考。该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该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壹年内使用有效,使用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9日。因而,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价的依据,进而也不能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拍卖保留价。退一步讲,有关案涉房地产的数份评估报告,因评估的时点及评估的目的不同,数份评估报告评估对象的价值也会不完全一致而有所差异,但该数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并无重大差异,亦属正常合理的范围内。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为执行法院最终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了参考,而案涉房地产的最终变现价值主要是由司法拍卖时的市场需求来决定的。因而,对蓝日公司就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以及若对经本院审查后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快速变现价值为基础确定的拍卖保留价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蓝日超硬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新炎审判员  柯晓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