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盛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垒珠斗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可以帮助他人通过驾驶理论考试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蒙某、韦某、倪某的信任,并分别从三被害人处骗得钱款人民币11800元、10000元和130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韦某、倪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退赔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