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徐某位于本市高新区翡翠湾xx号楼xx室的家中做客时,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卧室书桌上的一块万希泉牌男士机械表,价值人民币1190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鄞州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万希泉牌男士机械表一块被追回。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表购买凭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