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宁与张霖、岳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宁,张霖,岳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206号申请执行人夏宁。被执行人张霖。被告岳未君。夏宁申请执行张霖、岳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夏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岳未君对被告张霖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岳未君银行存款人民币10910元,并将该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霖、岳未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