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毓秀诉李天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毓秀,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韩柳波(系钟毓秀之妻),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钟毓秀。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XX镇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琦,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XX大道XX段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上诉人钟毓秀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毓秀系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住户,李天琦、潘艳春系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住户。2015年6月,因双方对漏水、墙体开裂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钟毓秀房屋漏水、墙体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5年7月3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钟毓秀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漏水原因系对应楼上202室房屋渗漏水所致。同时,上述鉴定意见还载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02室:(1)卫生间吊顶、灯具已被拆除,受损面积约3.8㎡;顶面涂料有渗水痕迹,局部涂料变色、起壳,受损面积约7.1㎡。(2)现场拆除厨房局部吊顶(塑料扣板),发现顶面涂料有渗水痕迹,涂料局部发霉、变色,受损面积约4.6㎡。(3)厨房多处吊柜有渗水痕迹,板材发霉、变形,具体统计如下:热水器柜(长1000mmX宽200mmX高2500mm)、储物柜(长2700mmX宽400mmX高700mm)、玻璃门吊柜1(长1200mmX宽300mmX高600mm)、玻璃门吊柜2(长800mmX宽300mmX高600mm)。(4)厨房、卫生间墙面饰面瓷砖普遍存在釉面开裂情况。(5)上述受损位置详见图1:102室受损位置示意图。202室:202室户型与101室相同,202室厨房门洞拓宽约0.8m,房屋其他部位承重墙体未进行改动。上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如下:102室受损位置主要位于厨房、卫生间顶部,且厨房、卫生间顶部涂料及吊柜有明显渗漏水痕迹,根据102室受损位置及受损痕迹综合分析,102室卫生间及厨房漏水原因系对应楼上202室房屋渗漏水所致。现场检查发现101室卫生间及厨房墙面饰面瓷砖普遍存在釉面开裂情况,由于瓷砖质量、瓷砖镶贴施工质量及外力因素等原因均有可能导致瓷砖釉面开裂,且101室房屋装修于1999年,迄今已有16年时间,故认为该房屋瓷砖开裂受损原因鉴定依据不足。对于上述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机构还出具建议修复方案如下:1、厨房、卫生间顶面涂料及腻子铲除后重新批嵌防水腻子,立邦漆二度,修复面积约11.7㎡。2、厨房、卫生间顶面木龙骨、PVC吊顶拆除后重置,修复面积约8.4㎡,卫生间灯具重新安装。3、卫生间吊柜拆除后重置,具体尺寸如下:热水器柜(长1000mmX宽200mmX高2500mm)、储物柜(长2700mmX宽400mmX高700mm)、玻璃门吊柜1(长1200mmX宽300mmX高600mm)、玻璃门吊柜2(长800mmX宽300mmX高600mm)。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钟毓秀妻子韩柳波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称,4月楼上202室装修、下水管堵塞,一直以来没有修复地板等损坏,要求修复、补偿经济损失。之后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2:00上门查看后认为损失不大,卫生间扣板调换,厨房间厨门、瓷砖有松动,无法修复。2014年3月,韩柳波再次至上述调解委员会要求李天琦、潘艳春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后该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载明,2014年4月10日联系,由于102室坚持要赔偿1万元,楼上同意全部修复再补偿1000元,但102室坚持要1万元,调解终止。2014年10月8日,韩柳波再来要求楼上8,000元补偿,李天琦、潘艳春讲4,000元,韩柳波同意就去装饰公司谈,之后其不同意,直接要8,000元,否则诉至法院。2015年1月4日,钟毓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天琦、潘艳春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钟毓秀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漏水原因系对应楼上202室房屋渗漏水所致,故李天琦、潘艳春应对渗水造成的钟毓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钟毓秀房屋的装修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所见及出具的修复方案、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钟毓秀房屋的建造年限、装修年限等因素,酌定本次漏水损失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李天琦、潘艳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毓秀财产损失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050元,由李天琦、潘艳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钟毓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中损失系被上诉人家中装修不当所致,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家中全部损失。上诉人家中损失巨大,鉴定意见并未包括上诉人家中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天琦、潘艳春辩称:上诉人房屋系1999年建造的,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全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确实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就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赔偿数额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综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所见及其出具的修复方案、上诉人房屋的建造年限、装修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次漏水所导致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损失远大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但其亦并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直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毓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