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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黑与杨友清、徐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黑,杨友清,徐梅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余文东,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黎黑,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霞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友清,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徐梅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黄镇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系被告徐梅芳的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余文东,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被告叶妹,女,成年人,住湛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五路2号之一。原告黎黑诉被告杨友清、徐梅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余文东、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黑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被告杨友清、被告徐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黄镇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余文东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余文东、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黎黑撤回对被告余文东、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黎黑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20分,被告杨友清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霞山区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西厅村路段时,与原告黎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余向东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杨友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徐梅芳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友清、徐梅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3、双上肢关节变形查因;4、头外伤;5、脑萎缩。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大腿瘢痕占体表面积7.85%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69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61000元、辅助器具费42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57309.41元、交通费6100元等各项损失共302468.51元。二、被告杨友清、徐梅芳在超出被告平安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友清辩称,原告黎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提出的1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赔偿。原告仅凭医嘱就请求2人护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57309.40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于法无据。另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除了手写的住院天数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梅芳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杨友清使用。在杨友清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车辆按时参加年审,驾驶人杨友清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其他不宜驾驶车辆的情况,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杨友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横穿马路,该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警认定被告杨友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2、徐梅芳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若杨友清的驾驶证和徐梅芳的行驶证是有效的,其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3、医疗费及外购处方药需要有相应的医嘱,原告所购买的处方药不具有必要性。4、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且未经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请求驳回。另原告已经被鉴定构成伤残,其治疗已经终结,无需产生后续治疗费。5、住院天数由法院确定。6、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7、护理费请求过高,费用不应多于80元/天/人,护理人数也应当由司法机构予以认定。8、辅助器具费无发票,依据不足。9、司法鉴定费由法院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20000元以内较为合理。11、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是13年,伤残系数应当是35%。12、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依据不足。另其公司垫付了55000元给原告,另支付了28000元给被告徐梅芳,应从中抵减。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杨友清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霞山区机畅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至机畅路西厅村路段时,与在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黎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余向东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另外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黑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上肢关节变形查因;4、头部外伤;5、脑萎缩。原告住院至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05天,产生医疗费用141490.24元,其中被告杨友清支付487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83000元,原告支付9767.04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诊证字014774号)述明住院期间需陪人贰人,二期手术费用约10万元。原告提供有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黑的左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双侧大腿瘢痕占体表面积7.85%构成Ⅹ(十)伤残;左胫骨骨折断端1年以上不愈合构成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黎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拾万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鉴定费1854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梅芳,被告杨友清系在借用被告徐梅芳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黎黑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友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黑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余向东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行为与原告黎黑受到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黎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友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已购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徐梅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友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1490.24元,其中被告杨友清支付487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83000元,原告支付9767.04元。关于外购人血蛋白蛋的费用13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医嘱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42830.24元(141490.24+1340元),其中被告杨友清支付487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83000元,原告支付11107.0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黎黑需要后续治疗费约10万元,对该后续治疗费10万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05天,计为30500元(100元/天×305天)。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营养费可酌情计为9150元(30元/天×305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计算,应计为61000元(100元/天×305天×2人)。6.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座便器、大便盆、小便壶,共支出423元(120+303元),属于合理支出,有收据及发票为据,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54元,有收费收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原告仅主张1800元,属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一项九级、一项八级共三项伤残,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黎黑的左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双侧大腿瘢痕占体表面积7.85%构成Ⅹ(十)伤残;左胫骨骨折断端1年以上不愈合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时为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717.48元(12245.6元/年×13年×35%),原告主张57309.4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14283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61000元、辅助器具费42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17.48元,合计421420.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421420.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14283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9150元,共计282480.2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72480.24元(282480.24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61000元、辅助器具费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17.48元,合计137140.48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7140.48元(137140.48-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420.72元(272480.24元+27140.48元+1800元),抵减被告杨友清垫付的48723.2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83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9697.52元(301420.72元-48723.2元-8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黑12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黑1696**.52元。三、驳回原告黎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7元,由原告黎黑负担1958元,被告杨友清负担3879元(原告未预付受理费,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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