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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并同意由张某抚养陈某乙。2007年9月29日,陈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中环东方名景11幢605室房屋一套,截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为161957元。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竟价取得,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竟价,陈某甲出价87万元为最高价。陈某甲购买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该车归陈某甲所有,并由陈某甲给予张某补偿8000元。2015年5月9日、10日,张某从陈某甲的卡中两次转出9万元到其卡上,后又将该款给予其父亲。张某建设银行卡中有存款10700元。庭审中,张某称陈某乙每月抚育费大约为1500元至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陈某甲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送检毛发所属人于陈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送检毛发所属人与陈某甲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陈某甲为此花费2400元。庭审中,陈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乙与其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向张某释明如拒绝鉴定,原审法院可以推定陈某甲与陈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张某仍拒绝鉴定。原审认为:张某、陈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庭审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张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甲称陈某乙与其无亲生血缘关系,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后在庭审中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张某明确拒绝,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原审法院推定陈某乙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陈某乙系张某亲生,由其抚养较为利于陈某乙的成长,陈某甲也同意,故对张某关于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陈某乙与陈某甲并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张某要求陈某甲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在其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非陈某甲亲生儿子陈某乙,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亲子鉴定费2400元及自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共131个月的抚育费,鉴于张某认可陈某乙每月的生活支出为1500元至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按照每月800元标准返还陈某甲抚育费,计为104800元,上述费用均应视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张某的不忠实行为,给陈某甲及其整个家庭均造成较为沉重的负面影响,应当给予陈某甲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张某应赔偿陈某甲12000元较为适宜。张某从陈某甲卡中转出9万元到其卡上,并称将该款用于偿还其父亲借给其的10万元借款,仅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为证,对1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9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上述行为视为转移财产行为,理应少分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张某45%的份额、陈某甲55%的份额进行分割。张某称其卡上的10700元中有10000元系其父亲存放其处委托其购买呼吸机的购机款,仅提供手工发票一张,该发票并未载明付款人的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张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扣除张某于2015年7月9日及15日购买养老和医疗保险花费的4648元,605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银行共同存款计为96052元,由张某分得43223.4元,陈某甲分得52828.6元,由张某支付陈某甲。合肥市物流大道与天柱山路交口中环东方名景11幢605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287**)系张某、陈某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出价87万元为竞价的最高价,应当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在扣除银行应付的按揭款161957元后,按照分配比例,由陈某甲给予张某房屋补偿款318619.35元。陈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一辆,双方已就该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甲享有该车所有权,并由陈某甲给予张某补偿8000元。陈某甲称为购买该车借款28000元,仅提供借条一份并未就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张某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由双方另案处理。张某称其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父亲借款10000元,但仅向法院提供了取款单一份,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陈某乙由张某抚养,陈某甲不需支付子女抚育费;三、合肥市物流大道与天柱山路交口中环东方名景11幢605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287**)归陈某甲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陈某甲偿还,由陈某甲给付张某房屋经济补偿款318619.35元;四、张某向陈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鉴定费2400元、返还陈某甲104800元;五、对于夫妻共同存款96052元,由张某支付给陈某甲52828.6元;六、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并由陈某甲给予张某补偿8000元;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判决相互冲抵后,由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154590.75元;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张某与陈某甲各自负担650元。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对夫妻共同存款及房款享有45%的分配比例,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不予认定,另案处理及张某支付陈某甲精神损害金12000元”。该判决对陈某甲不公,陈某甲抚养了12年非自己亲生的儿子,给陈某甲心里及情感上造成极大的创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过低;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元系张某一审诉请主动提出,且双方均认可,鉴于此债务系陈某甲从其亲属处借六万,张某亲属处借一万,一审法院对债务承担应当予以明确;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贞义务,为他人怀孕并生育小孩让陈某甲抚养长达近12年之久,陈某甲却毫不知情,趁陈某甲外出挣钱养家期间与他人开房记录多达几十次,如此过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享有45%的分配权,对陈某甲严重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陈某甲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二审辩称:七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分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陈某甲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位于合肥市物流大道与天柱山路交口中环东方名景11幢605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287**),系张某、陈某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陈某甲出价87万元为竞价的最高价,应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张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非陈某甲亲生儿子陈某乙,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重大过错,对财产部分应当少分,该房屋在扣除银行应付的按揭款161957元后,按照35%-65%的比例分配,由陈某甲给予张某房屋补偿款247815.05元[(870000元-161957元)35%],剩余房屋按揭款由陈某甲偿还。原审对该房屋按照45%-55%的比例分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由于张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忠行为,给陈某甲及其整个家庭造成沉重的负面影响,原审参照《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张某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上诉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0元,因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陈某甲诉称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但在诉讼中陈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甲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准许张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陈炫成由张某抚养,陈某甲不需支付子女抚育费;(四)、张某向陈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鉴定费2400元、返还陈某甲104800元;(五)、对于夫妻共同存款96052元,由张某支付给陈某甲52828.6元;(六)、皖ARB5**号小型汽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并由陈某甲给予张某补偿8000元;(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合肥市物流大道与天柱山路交口中环东方名景11幢605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3287**)归陈某甲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陈某甲偿还,由陈某甲给付张某房屋经济补偿款247815.05元;三、陈某甲对上述一、二项冲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837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张某负担650元,陈某甲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陈某甲负担1822元,张某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