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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与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2020号。法定代表人位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找代理人韩义兰,女,在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200号。负责人吉红艳,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前,男,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工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020号土地上的不动产评估报告至今未送达异议人,对异议人要求查阅评估报告的要求也未获承办法官允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显然,此次拍卖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还产生评估的时效问题,第一,评估机构是2012年接受委托评估,参考依据都是2012年以前形成的相关数据,这些依据已不能准确反映2015年上海市大虹桥地区周边地块的真实价值,本次拍卖时间距估价时点远远超过一年,土地使用权市值差距很大;第二,评估对结论有时间效力,最长是一年,鉴于异议人至今未看到过评估报告,因此异议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本次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鉴于本次对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020号土地上不动产拍卖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问题,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年11月10日对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020号土地上不动产的拍卖结果。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与被执行人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载明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03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金额即为贷款金额900万元,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002223号、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020号厂房。第二天,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闵证经字第29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06)沪闵证经字第2938号“公证书”,均确认上述合同由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事实,并明确“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之后,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15日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产权证书上进行了他项权利(抵押)的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青200619011533,债权数额为900万元等。2007年11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闵证经字第4234号“执行证书”,明确“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事由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等……执行标的为一、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公证费人民币玖仟元整及执行费用;三、上述款项不能执行到位,则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二O二O号十幢、十一幢、十二幢、十三幢、十四幢、十五幢、十六幢、十七幢、七幢、八幢、九幢的房地产。申请执行期限:自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2007年11月,本院以(2007)青执字第3960号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本案执行中,经委托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020号的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上海名岑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7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在拍卖之前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13日书面提出重新评估及2015年7月7日第一次拍卖行为的异议;第二次拍卖(11月10日)之后,异议人又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审查中,对本院执行行为梳理如下:2008年4月8日,本院首封涉案房屋,从2010年起每年续封,最后一次续封为2015年4月1日。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上海市高级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3月8日,估价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为7,083.23万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异议人。2014年3月17日,本院发函给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内容“兹因本院(2007)青执字第3960号案件执行需要,你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出具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到期,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现委托你公司对标的物的价值重新出具评估结论”。2014年4月30日,估价公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4年4月8日、评估价为6,768万元、报告有效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该评估报告的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异议人,在该告知书中明确“如被执行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4月28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2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使用期限的补充说明,称“我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2020房地产价值。原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壹年,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现应法院执行的要求,原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到期后再延长壹年,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5年6月3日,经高院委托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2015年7月7日进行了拍卖,由苏州骐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6,76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但由于该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内支付价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拍卖重新拍卖”。2015年10月26日出具拍卖通知书,委托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定于2015年11月10日举行拍卖,当日拍卖现场涉案房屋由上海名岑实业有限公司以8,700万元的价格竞得。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村115∕2丘房地产及徐泾镇6街坊158∕1丘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上海名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名岑实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上海名岑实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2006)沪闵证经字第29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06)沪闵证经字第2938号“公证书”、(2007)沪闵证经字第4234号“执行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使用期限的补充说明、财产评估告知书、拍卖成交通知书、(2007)青执字第396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本案的执行义务人,理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至今未履行,属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本院依法拍卖其名下房地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以仅收到评估结果告知书而未收到评估报告为由要求撤销本次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本次拍卖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人对本院处置涉案房产所持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