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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8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天天争吵,王某某对其照顾不够,加上其自身已经80多岁,患有心脏病、胃病。另王某某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因王某某无故谩骂导致其心脏病发,其认为其自身精神上受到摧残,对王某某行为已经无法忍受,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说的2016年3月8日谩骂不是事实,其没有谩骂原告,平时是有谩骂但是是互相的。其没有虐待原告。另其称自己性格急,说话声音大,有时候免不了争吵。以前与原告离过一次婚,但是后来复婚了,如果与原告感情破裂就不会复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当提交原、被告双方确已达到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在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均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结合是双方自愿,与年龄、金钱等无关,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至耄耋之年,其本该获得的是平和、安乐的晚年,且被告王某某承认其自身性格急躁,双方之间有谩骂和争吵,本院认为该种情形下的生活对本身患有心脏病的张某某是极其不利的。另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即使二人离婚双方均能独立生活且有子女照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