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炜与马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炜,马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周炜,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31969********),汉族,宁波市海曙方久建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38号31幢504室。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82********),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田阳*组**号,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槐新路汇豪天下小区*幢***室。原告周炜为与被告马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炜的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灵超、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马良君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周炜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徐国君因承包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泥浆消纳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此后,因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的另一承包人被告马良君拖欠徐国君的泥浆消纳费,马良君遂向原告表示徐国君欠原告的借款由其负责归还,被告马良君为此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份拿到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后24小时内向原告还款22万元。但是,被告马良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良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26986.67元(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马良君答辩称:2012年下半年,案外人徐国君先从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承包了全部泥浆消纳工程,2013年5月份,中铁的项目部把东区的泥浆消纳工程交给我承包,西区的泥浆消纳工程仍由徐国君承包。我与徐国君之间根本不存在2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在承包工程期间应付徐国君3900多立方的泥浆消纳工程款约40000元早就已经结清,只欠徐国君土方工程款约30000元。因此,我不可能自愿承诺为徐国君偿还220000元债务。我当时是在马良君、周炜胁迫之下才向周炜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良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2013年12月份在收到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工程款后24小时内把贰拾贰万元(欠徐国君泥浆消纳费)还给��波市海曙方久建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周炜,以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条并加盖公章的收据作为凭证,并将此凭证让左总、财务田部长过目,如未做到愿接受项目部任何处理。被告马良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炜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承诺2013年12月份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24小时内还给周炜。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22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徐国君的事实。3.证人徐国君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徐国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周炜借款220000元,后因马良君欠徐国君工程款360000元,经三方协商,徐国君欠周炜的220000元借款由马良君负责归还,马良君为此于2013年12月向周炜出具了借条。关于马良君欠徐国君的360000元工程款,在马良��代徐国君还款220000元、直接向徐国君还款40000元之后,尚欠的100000元就由马良君向徐国君出具了一份欠条,因马良君长期拖欠不还,徐国君向法院起诉后已经胜诉等情况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泥浆外运交接纪要1份、结算支付单5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马良君承包了停车场项目东区的泥浆消纳工程后,和徐国君挂靠的宁波市鄞州江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原承包人)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划分交接,2013年5月、6月、7月、9月以及2014年1月的停车场项目部结算支付单也证明了被告马良君直接和中铁三局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欲据此证明被告和徐国君之间不存在泥浆消纳工程的欠款。对原告周炜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良君表示异议,提出他当时被徐国君、周炜等人强行带到中铁三局项目部的办公室内,被迫���下了承诺书和借条。鉴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属实,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自己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马良君对原告周炜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炜对被告马良君提供的泥浆外运交接纪要1份、结算支付单5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中铁三局项目部之间存在承包、结算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徐国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自愿代替徐国君向原告偿还债务无需以被告对徐国君负有等额债务为前提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徐国君的证言,被告马良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徐国君的证言内���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国君诉马良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已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马良君应支付徐国君工程款100000元。该份判决书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马良君承包了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工程的部分土建项目,承包工程中产生的泥浆由徐国君消纳,至2013年11月底该工程结束,马良君向徐国君支付了部分款项,为徐国君承担了欠案外人周炜的220000元债务,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由马良君于2014年7月28日向徐国君出具了一份欠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外人徐国君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周炜借款220000元,被告马良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承诺由被告马良君代替徐国君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债务代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君返还原告周炜借款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良君支付原告周炜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05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诉讼费6760元,由被告马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代理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