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纪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纪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71号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6********,住江苏省洪泽县富民家园**幢*单元***室。被告纪玉芹。原告李建忠与被告纪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被告纪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诉称:被告纪玉芹于2015年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腊月底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肯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玉芹辩称:借条是我打的,钱是我二哥买房子时借的,还我后我用了,我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玉芹因其二哥买房借原告款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腊月底还款。后被告收到其二哥还款后自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纪玉芹欠原告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纪玉芹收到他人还款后自用,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忠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纪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