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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36号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广海),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13年6月以来,陆续有生意往来,由我向被告提供PU金油、固化剂等化工用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4年11月,尚欠1134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13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油、固化剂等化工原料。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4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2014年11月份之前油漆款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圆正¥113400正2014年11.23号曾某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且于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4日(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如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