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廖某3,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廖某1,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2,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第三人廖某3,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廖某2父亲。第三人赖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廖某2母亲。原告廖某1与被告廖某2、第三人廖某3、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廖某2,第三人廖某3、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此,原告多次带礼物到被告家拜访。同年端午节前,依被告要求,为其购买了“四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值13000元(含原告所购戒指一枚),原告家依习俗首次带礼品到被告家“少节”。节后第一天,第三人赖某与介绍人及原告父母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家在订婚时,给付被告见面礼32900元,给付第三人赖某礼金36900元,原告均予应允。次日,原告和父母随介绍人,还有原告公、伯、叔、兄等一行八人前往被告家“打相识”(订婚),原告将32900元红包交给被告,将36900元红包交给第三人赖某。酒席间,被告上前斟酒,原告父母及公、伯、叔、兄等均给红包,从360元至1690元不等,共计给付5980元。此后,原告做好迎娶准备,并定下了“过门”的日子。订婚后,却不尽如人意,被告原本��在原告家居住,也可到原告家经营的商店里工作,但是,被告除中午、晚上在原告家就餐外,仍在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原告对此虽无异议,但总觉得怪怪的。在以后的交住中出现了几件不快的事情:其一,订婚后,被告即自行报名到丽江旅游,而不是与原告同行;其二,原告到被告打工处找不到人,被告不诚实,好言相劝,被告反而认为干涉了其自由,数日电话关机失联;第三,被告下班后,老板吩咐做其份外且不适合的事情,原告及家人认为不妥,被告却极为不满,竞割手自残。眼见两人性情不合,难以相处,原告提出双方是否要慎重考虑,被告当面应允。被告回到第三人赖某处却作了虚假“汇报”,说是原告家不要被告了。此后,原告及家人试图通过对话解决问题,但被告及其亲属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将电话拉黑。介绍人询问被告,第三人赖某放出狠话:“人也不去,钱也不退。”原告为修复双方关系,带礼品到被告家“赔礼”,却被拒之门外,还遭到一群妇女的“围攻”和讽刺,最后不欢而散。既然被告没有和好之意,也不愿再来原告家,被告也失去了收受“礼金”的理由,因被告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恋爱”不能进行下去,也应承担造成原告消费性损失的相应责任。在与被告无法对话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礼金钱76560元,由第三人廖某3、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赔偿因谈婚、订亲等销费支出9200元(18400元×50%),由第三人廖某3、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某1、廖某2、廖某3、赖某身份信息;2、赖三娣、赖炜军、徐志强询问笔录;3、嫁娶日课。被告廖某2辩称,被告去丽江旅游,叫了原告一同去,但原告不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就在原告家经营的商店旁,原告每天都会从原告工作的地方经过,老板没有叫被告做份外的事情。因为还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所以被告不能去原告家居住。见面礼没有给这么多,实际上给被告的是20000元,给原告母亲的是16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来到被告家,说被告不陪原告睡,就跳楼自杀。2015年10月25日,原告来到被告家,还摔了被告家的东西。原告经常喝醉酒,晚上十二点来被告工作的地方,叫被告起床开门,还会摔东西。被告辞工也是原告叫的,没有顺从原告的意思,原告就说退婚,对原告母亲也爱理不理,而且,自生活在一起以后就说了5次退婚,被告每次都原谅了原告。被告廖某2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第三人廖某3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了,原告毁了被告的青春,应赔偿150000元。原告经常带不三不四的人半夜到家里闹事,邻居都知道。被告收了见面礼20000元,第三人廖某3、赖某收了16000元。希望法庭公正处理。第三人廖某3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赖某辩称,被告还是黄花闺女就嫁给了原告,原告应该善待被告。有一次,第三人赖某去了被告的租住的房子,看到被告在哭,问清楚才知道原告要退婚。第三人赖某打电话叫原告不要退婚,因为退婚名声不好,原告也不理。第三人赖某一直都在劝和原告,希望他们能好好过日子,但原告根本不听。第三人赖某收了原告16000元见面礼,被告收了20000元。第三人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赖三娣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谈婚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四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手机,2015年端午节后的第二天,原、被告举办订婚宴席宴请亲朋,原告给付了被告“见面礼”20000元,给付第三人廖某3、赖某礼金16000元,并支付了订婚宴席费用。后因原、被告在相处中发生矛盾,致恋爱关系破裂。因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廖某1、廖某2、廖某3、赖某身份信息;2、赖三娣询问笔录;3、QQ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给付被告见面礼32900元,给付第三人赖某礼金36900元,但被告仅认可给付其20000元,第三人廖某3、赖某仅认可给付其16000元,故被告及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彩礼数额便成为了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赖三娣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需给付被告见面礼32900元,需给付第三人赖某礼金36900元,原告举办订婚宴时交给了被告、第三人赖某各一个红包,但其亦表示原告事先将红包封好,没有看到里面的钱,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赖某分别交付了32900元、369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廖某3、赖某辩解,本院确认原告给付了被告“见面礼”20000元,给付第三人廖某3、赖某礼金16000元。关于原、被告在举办订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亲属给付红包等方��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婚宴支出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对方并未实得,故不得要求返还;对于给付红包,双方亦互有给付,亦有非当事人本人而是其亲属的给付,属于依照当地习俗的礼尚往来,亦不得要求返还。在谈婚过程中,一方为对方的消费付款,金额不大的,系双方维系情感的必要支出,分开后不应再主张返还,故原告主张的购买衣物、赠送礼品等支出,不予返还,况且,原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对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四金”、手机,价值较大,但因被告均已返还,原告予以认可,并不再提出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恋爱关系业已结束,故对于收取的彩礼,对方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2、第三人被告廖某3、赖某返还原告廖某1给付的彩礼36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廖某1承担1090元,被告廖某2、第三人廖某3、赖某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人民陪审员 :赖旺群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