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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东、潘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东,潘小峰,钱芳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339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诉讼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晓东。被执行人:潘小峰。被执行人:钱芳定。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晓东、潘小峰、钱芳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晓东、潘小峰、钱芳定需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晓东、潘小峰、钱芳定银行存款、房产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王晓东、潘小峰、钱芳定均下落不明。经申请人同意(2016)浙1123执3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3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林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