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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 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63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8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丙,男,55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丁,女,53岁,汉族,农村居民,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戊,女,52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己,女,44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