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 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63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8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丙,男,55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丁,女,53岁,汉族,农村居民,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戊,女,52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某己,女,44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