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张友仁,吴坚,吴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6454-7。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8049-5。法定代表人张友仁。被执行人张友仁,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坚,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国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张友仁、吴坚、吴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张友仁、吴坚、吴国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归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国内信用证的垫款本金人民币11985699.39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1347元、执行费人民币79385.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张友仁、吴坚、吴国新的财产(以其履行本案债务金额为限)。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