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樊文东与马其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东,马其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樊文东,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杨苏文,市民。被告马其华,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文东与被告马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东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马其华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因我当时没有现金,就同被告一道找陟昌房借款,总共向陟昌房借款100000元,又因陟昌房与被告以前没有经济往来,所以陟昌房让我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马其华未还款,陟昌房让我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400元,但被告对我偿还的欠款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马其华出具的欠陟昌房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原件一张。2、陟昌房出具的收到樊文东替马其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4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3、原告樊文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证人陟昌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马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马其华因做生意需要,找原告樊文东借款,因樊文东当时没有资金,经其介绍认识了案外人陟昌房,要求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樊文东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马其华为陟昌房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15日,被告归还给陟昌房借款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归还,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另为陟昌房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下余欠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樊文东替其将50000元欠款还给陟昌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替其偿还的欠款50000元及利息3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其华向案外人陟昌房借款5万元,原告樊文东作为担保人,向陟昌房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马其华出具的欠条、陟昌房出具的收条及陟昌房本人出庭作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其华出具欠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37400元是否超出原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确有约定后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文东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文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