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丁建军,系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东,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581.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656元。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已履行3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5581.04元;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承诺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0元,直至本案结清为止。如任何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就下欠款项要求一次性还清;案件执行费10656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