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明非法采伐、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进行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在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雄达木业加工厂内收购王某福、李某阳(已起诉)等人在黎平县中潮镇口团村“井美郎”坡(地名)滥伐的杉原木材积66立方米,折合杉木活立木蓄积为99.8487立方米,共支付木材款人民币58000元。所收购的杉原木均已加工出售。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黎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调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明在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交木材损失款58000.00元。4、情况说明,证实黎平县森林公安对非法收购木材的数量杉原木材积66立方米,折合杉木活立木蓄积为99.8487立方米已经被告人张某明和出售人确认的事实。5、证人陆某雄、李某庭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帮王某福拉木材到中潮木材加工厂出售的事实。6、证人王某福、李某阳、廖某斌的证言,证实他们得卖杉树给中潮雄达木材加工厂的事实。7、证人杨某艳的证言,证实王某福等得卖杉树给雄达木材加工厂的事实。8、证人孔某所的证言,证实他们木材加工厂得跟王某福、廖某斌收购过木材,但他不知情,是张某明和他们收购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对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非法收购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在中潮镇中潮村雄达木业加工场内收购王某福等人在中潮镇口团村“井美郎”坡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人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明从轻处罚。同时经司法部门调查认为对张某明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明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赃款58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