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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宏华与刘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刘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5号原告陈某华。委托代理人陈某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平。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华诉被告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房地产、实业投资。2013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短期付息借款500万元。原告经认真考虑,鉴于被告在深圳经商多年,有良好的经济实力,遂予以答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为每月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宝安法院管辖,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长期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是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方即甲方、被告作为借方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利息为每月15万元,利息支付日为每月7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全部归还本息,逾期未还,将以每月1%的利率递增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签订地在深圳宝安,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500万元进入案外人陈英在农业银行锦绣江南支行的账户6228450120017538119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并同意该借款汇入案外人陈英在农业银行锦绣江南支行的上述账户内。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陈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2万元进入案外人吴文雄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按照每月15万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上述12万元系被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庭审时,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准据法适用我国内地法。被告主张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雄所经营的公司之间的借款;涉案款项直接支付至该公司的财务人员陈英,也是陈英直接还款,该笔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故应由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不应由被告个人来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所还利息的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涉案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账户客户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涉案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故本案准据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是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雄所经营的公司之间的借款,该款项实际支付给湖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即是合同当事人,且款项是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认定,应由合同当事人来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应由被告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月利息15万元,可折算利息为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述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按照月利息15万元支付的利息部分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刘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先缴纳,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何  奕  龙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慕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