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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长江路品香阁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海虞北路长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长江路品香阁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海虞北路长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