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张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张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81号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职务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艳军,男,汉族,三井乡后九村广源豆业业主,住绥化市。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振、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64.5吨原煤,双方约定价格每吨383元,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78.7吨原煤;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75.62吨原煤。被告接到货物后,称资金周转困难,等卖完粮后付清货款。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余款被告未付。2015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9.22吨原煤。被告总计在原告处购买原煤278.04吨,每吨价格383元,总合计货款106489元,被告给付30000元,尚欠76489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称重单、鹤岗市路通配货协议及检斤报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64.5吨的事实。2、2012年11月29日称重单、鹤岗市路通配货协议及检斤报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78.7吨的事实。3、2012年12月5日称重单、鹤岗市路通配货协议及检斤报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75.62吨的事实。4、2012年12月13日称重单、鹤岗市路通配货协议及检斤报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59.22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红旗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张艳军汇款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64.5吨,双方约定价格每吨383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78.7吨;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75.62吨。被告张艳军接到上述货物后,称资金周转困难,等卖完粮后付清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00元,余款被告未付。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59.22吨。被告张艳军购买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原煤总计278.04吨,每吨价格383元,总合计货款106489元,被告张艳军给付30000元,尚欠7648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张艳军立即支付货款76489元,诉讼费由被告张艳军承担。被告张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称重单、鹤岗市路通配货协议及检斤报表各及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红旗支行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艳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张艳军应给付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德大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489元。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玉成审 判 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铁军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黑1202民初881号保存并公开暂存删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