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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冬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冬至,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牛小毛,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XX,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冬至,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黄庄镇牛林肇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中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赵景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啸,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牛小毛,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黄庄镇牛林肇村村民,住。原审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法定代表人任耐凡,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XX,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村民,住。原审被告李阳,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村民,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负责人闫晓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冬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原审被告牛小毛、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李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人保王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3时30分许,牛小毛驾驶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三高速(西安铜川方向)二车道行驶至K843处,因遇情况变更车道与左侧相邻车道李阳驾驶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阳所驾驶的陕B×××××号车辆冲撞中央隔离墩后将隔离墩碰撞至对向车道,适逢王军强驾驶懋盛公司所有的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三高速(铜川向西安方向)一车道、刑胜利驾驶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铜川向西安方向)二车道行驶至此,王军强在避让过程中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与行驶至此的何永强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西安向铜川方向一车道)碰撞,致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永强、副驾驶乘坐人姚文智死亡,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王军强及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西公交认字高(2013A)第0907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小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强、李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刑胜利、何永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所有人系懋盛公司,驾驶员王军强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金德公司。2013年1月21日,金德公司与原冬至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显示原冬至系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冬至承担。牛小毛系原冬至雇佣的司机。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投保5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已在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民事案件中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下保险公司已赔偿471258.99元,剩528741.01元限额。李阳驾驶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XX所有,李阳为XX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王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已在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民事案件中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懋盛公司车辆在西安西宝修理厂停放修理,2014年9月17日懋盛公司支付修理费19.82万元,其中9.91万元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赔付后由原冬至交付给懋盛公司。懋盛公司花费车辆施救费1.17万元,其中5850元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已经赔付给金德公司,金德公司又将该款转交给原冬至。2014年11月13日懋盛公司提取车辆,并支付停车费10008元。审理中,经懋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该室对外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65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懋盛公司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日,懋盛公司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7日13时30分许,牛小毛驾驶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三高速(西安铜川方向)二车道行驶至K843处,因遇情况变更车道与左侧相邻车道由李阳驾驶的XX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阳所驾驶的车辆冲撞中央隔离墩后将隔离墩碰撞至对向车道,适逢王军强驾驶懋盛公司所有的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三高速(铜川向西安方向)一车道、刑胜利驾驶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铜川向西安方向)二车道行驶至此,王军强在避让过程中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于行驶至此的何永强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西安向铜川方向一车道)碰撞,致人员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西公交认字高(2013A)第0907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小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强及李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有的陕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处于营运状态,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修理受损车辆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修理费198200元、施救费11700元、并产生营运损失(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431日,计282305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李阳、XX、人保王益支公司赔偿懋盛公司修理费49550元、施救费2925元、营运损失70576元;2、牛小毛、原冬至、金德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赔偿施救费5850元、营运损失141152.5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牛小毛、原冬至、金德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牛小毛、原冬至、金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懋盛公司请求的营运损失时间过长,不应予以支持。原冬至实际经营的、金德公司所有的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懋盛公司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修理费及施救费其已经理赔。懋盛公司所要求的营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李阳书面辩称,对于懋盛公司的修理费、营运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懋盛公司施救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保王益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其已经在另案中对他人进行赔偿,全部保险金已经支付完毕,故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院对于懋盛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9.82万元;2、拖车费1.17万元;3、营运损失246280元(每日按照655元计算,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13年9月7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成之日2014年9月17日止共376天)。共计45618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对于懋盛公司财产损失456180元,应由懋盛公司与XX各自承担25%责任。肇事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营运人原冬至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原冬至营运车辆豫H×××××/豫H82**挂车辆挂靠在金德公司,故金德公司应对原冬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豫H82**挂在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金德公司与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投保保险单》,其中《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故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对于懋盛公司请求的由豫H×××××/豫H82**挂车辆承担的营运损失246280元的50%计123140元不予承担,该损失应由原冬至承担,金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赔偿给懋盛公司的施救费5580元,已由原冬至领取,懋盛公司同意该款由原冬至直接给付懋盛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因XX所有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王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王益支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故懋盛公司车辆维修费19.82万元中的25%计49550元、施救费1.17万元中的25%计2925元、营运损失246280元的25%计61570元应由XX自行承担。因此案涉及五车相撞,其中驾驶陕A×××××车辆的刑胜利及驾驶陕A×××××车辆的何永强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保险条例,无事故责任车辆也应赔偿财产损失100元。本案中,懋盛公司未起诉陕A×××××车辆及陕A×××××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应在赔偿的数额中扣除陕A×××××车辆投保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00元及陕A×××××车辆投保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00元。懋盛公司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冬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123140元,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计123040元。二、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原冬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850元。四、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49550元、施救费2925元、营运损失61570元,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共计113945元。五、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74元(案件受理费9374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43.5元,由被告XX承担3343.5元,由被告原冬至、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8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原冬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懋盛公司起诉的停运损失属于明显的恶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其合理的停运损失部分,由于原冬至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交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车辆期间和放车后,懋盛公司扩大损失不予修复期间的损失不属于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按照修理必要工时,超不过10天,一审支持赔偿的停运期间竟然超过一年,明显过长,绝不合理,应予纠正。(2)、我方已经交警部门和懋盛公司车辆修理厂调解,承担了懋盛公司全部合理损失的50%,并己履行完毕,懋盛公司不应在协商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行向我方主张停运损失。(3)、懋盛公司车辆已经停运一年之久,营运车辆正常上路营运必须具备的车辆交强险和审验证明以及每季度都需要强制进行的货运车辆二级维护早已过期,丧失正常营运资格,更不应支持其不具备营运资格条件下的所谓停运损失。(4)、必须明确指出,最高法院2015年秋季在杭州举行的民事法官培训会议上明确指出,计算营运机动车合理停运损失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这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作出的,也是处理交通事故合理的最长的期限。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属行政强制扣押,所以该行政强制扣押车辆期间不应产生可追偿的停运民事损失。(2)、在法院就懋盛公司的损失作出生效裁判确定之前,原冬至以及保险公司并没有确定的法定的赔偿义务和赔偿责任,懋盛公司应及时合理修复,或者及时提起诉讼依法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及时索赔以切实减少损失,对于交警放车后懋盛公司延误修理扩大损失部分依法不应支持。(3)、懋盛公司没有就自己的车辆必要合理的修复期间提供司法鉴定,属于懋盛公司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到举证义务,依法就不应支持该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4)、我方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二审法院最终公正认定懋盛公司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交警放车后,保险公司迟迟不给懋盛公司车辆定损,导致维修延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懋盛公司的停运损失。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懋盛公司在一审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其合理的营运损失。2、由懋盛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懋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懋盛公司申请日营运损失鉴定,经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655元,懋盛公司的营运损失为246280元。原冬至应承担50%,故一审判决其承担123140元并无错误。原冬至认为修理必要工时超不过10天,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实。2、原冬至称其已经交警部门调解,承担懋盛公司全部合理损失的50%,与事实不符,原冬至是承担了修理费198200元的50%即9.91万元,而不是全部合理损失的50%。3、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扣留懋盛公司车辆,直接就拉入修理厂。因懋盛公司车辆几近报废,也没必要扣押。原冬至所称扣押与事实不符;也正是原冬至的保险公司直至2014年6月28日才将懋盛公司的车辆予以定损,当然另一方面也因为懋盛公司的车辆不是普通车辆,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零件需要单独生产配置。可见修复时间较长并非懋盛公司的原因,更非恶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切实维护了懋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我们在接到申请第一时间就进行定损,已经把死亡赔偿问题处理过了。且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不影响修车,保险公司不定损,懋盛公司也可以修车,拿修车单找保险公司理赔。营运车辆出事故可以主张停运损失,懋盛公司并不急于修车,事实上是在扩大损失。人保王益支公司书面辩称,其支公司将交强险、三责险的全部保险金已赔偿且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陕B×××××车车主XX自行承担。牛小毛、金德公司、XX、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安保险河南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对涉案陕A×××××号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懋盛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陕A×××××号车辆修复,同年11月13日提取车辆。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肇事各方责任,原冬至、懋盛公司、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懋盛公司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按照该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各责任方承担。懋盛公司向法院主张的营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车辆修复之日。本事故发生月余,公安部门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惯例,懋盛公司此时就可以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但懋盛公司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近一年内才修理了车辆,故对事故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现懋盛公司称其迟迟不修车辆的原因是因为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没有及时作出确认单造成,由于该理由没有相关规定支持,不能成立。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情况确认的时间虽然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应当有合理的范围。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才对事故车辆定损,故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的行为对事故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的范围,懋盛公司对此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懋盛公司计算的营运损失,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处理,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懋盛公司自负的责任和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修理陕A×××××号车辆的合理时间为三个月,营运损失为58950元,分别由原冬至承担50%,XX承担25%,懋盛公司承担25%。关于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营运损失问题。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天安保险河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原冬至主张由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懋盛公司合理营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懋盛公司营运损失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其余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0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0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冬至赔偿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29475元,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计29375元。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05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赔偿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49550元、施救费2925元、营运损失14737.5元,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共计67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冬至已预交,由原冬至承担1000元,懋盛公司承担1760元。懋盛公司应承担之诉讼费在原冬至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