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子安与占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安,占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59号原告王子安。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霆。原告王子安为与被告占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安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子安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占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