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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淑英与汪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英,汪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72号原告徐淑英,女,汉族,1940年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森林,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万通电信物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淑英诉被告汪森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2016)甘0103民初1281号案件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且被告相同,故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徐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被告汪森林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英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行至兰州市南滨河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告汪森林驾驶甘AOQ0**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2015年8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汪森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卧床休息。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丧失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就损害赔偿事宜其与被告汪森林多次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2480.4元,被告汪森林承担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环节,原告提出因2016年3月甘肃省统计局已经发布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字为每年23767元,故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8027.2元。被告汪森林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标准未经公安机关公布,不予认可,应按公安机关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汪森林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平安公司依法赔付。此外,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行至兰州市南滨河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告汪森林驾驶甘AOQ0**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及案外人刘俊兰撞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森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共住院17天。其伤情被确诊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质血瘀;西医诊断: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外踝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梗塞6.左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7.T3、T12椎体压缩骨折8、双肺间质性改变伴散在肺大泡9.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征象10.肺间质纤维化”。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完全坐立,禁止下地活动行走,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视复查情况予以拆除;2.遵医嘱适度行功能锻炼,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3.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3个月等),不适随诊。2015年9月29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T3、T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20万元。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汪森林垫付的费用。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汪森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6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中医院的收费清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汪森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淑英无责任,故被告汪森林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刘俊兰的诉讼标的额,上述保险额度足以赔偿两位受害者,故对二人的赔偿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赔偿比例。至此,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9623元,被告汪森林已经垫付;原告出院后在甘肃省中医院复查支出费用1296元,其中挂号费11元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但该费用确系本次事故产生,且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被告汪森林提供的收据及甘肃省中医院的交费通知单显示,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620元及赔护器具使用费17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认为收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护理协议书及发票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且中医院交费通知单上未加盖收费印章,对被告汪森林的该项支出不予认可;原告的陪护人董雪婷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陪护人的月收入为34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90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0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7天,原告主张680元(40元∕天*17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原告的主张,支持其主张340元。5、残疾赔偿金:因甘肃省统计局已通报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且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项金额为38027.2元(23767元*32%*5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用2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鉴于原告已76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上述损失中,因被告汪森林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伤,故第7项鉴定费2200元由汪森林承担,其余费用72166.2元依法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森林已经垫付72166.2元中的医疗费19623元,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该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项费用19623元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汪森林,而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需赔付给原告徐淑英的费用总额应为525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淑英医疗费1296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3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4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森林垫付的医疗费19623元。三、被告汪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淑英司法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徐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徐淑英承担64元,被告汪森林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