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曾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曾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797-1。负责��:周世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世锦(原告员工),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被告:曾勇,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清升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曾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理,后因公告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虹宇、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提交《中银淘宝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向原告申请办领中银淘宝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没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且未按时偿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719.13元,同时按照申请资料约定的信用卡逾期清偿本金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为4922.07元。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要求被告按期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曾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19.1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49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曾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淘宝信用卡,并向原告递交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填写中银卡交叉销售客户证明和个人零��贷款情况证明格式,个人零售贷款情况证明格式中明确:贷款人曾勇,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每月还款金额1680.25元。信用卡申请表附带领用合约,合约载明:本合约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档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随后,原告为被告曾勇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3月26日起,被告曾勇用此信用卡进行了多次交易,但没有按照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且未按时偿还贷款。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曾勇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7719.1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共4922.07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曾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19.1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49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领审批表、中银卡交叉销售客户证明、个人零售贷款情况证明格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账单、信用卡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单、信用卡使用及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提交信用卡批准审批表申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勇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勇偿还借款本金7719.1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共492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7719.1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4922.07元。被告曾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