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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拥军与张永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拥军,张永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谭拥军,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旺,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拥军与被告张永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张永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拥军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张永旺驾驶鲁X号车沿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台南路历下区生活废弃物处理中心门口时,适遇谭拥军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台南路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谭拥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张永旺、谭拥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8562.49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2.88元、误工费17592.74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0元、清障费36元,合计163904.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中心医院、省中医、山东省武警医院住院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张永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鲁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1.82元(包括在原告诉求中)。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永旺提交医疗费单据作为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1处十级,因病历记载原告是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该处伤残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不认可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提交车辆出险信息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张永旺驾驶鲁X号车沿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台南路历下区生活废弃物处理中心门口时,适遇谭拥军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台南路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谭拥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张永旺、谭拥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拥军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状,住院7天;2015年8月27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2015年9月13日到山东省武警医院就诊,住院8天,后又在淄博高新(田氏)骨科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27124.98元。2016年1月19日,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拥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谭拥军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谭拥军后续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X号车车主为张永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永旺为谭拥军垫付医疗费1021.82元。本院认为,对济南交警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拥军与被告张永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其中对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的摘要不等于对原告伤情的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左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结论原告谭拥军多发性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鲁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永旺对原告谭拥军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险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永旺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谭拥军要求医疗费18562.49元,该数额以总医疗费27124.98元为基数,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万元和商业险按50%承担责任的8562.4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拥军住院15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拥军要求营养费10500元,认为营养期限为105日,经鉴定意见,原告谭拥军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5天,共计105天,本院部分支持315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谭拥军为城镇户籍,结合鉴定意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20×12%=75708元,原告谭拥军要求残疾赔偿金90002.88元,其中包括对母亲和儿子的抚养费,因谭拥军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残疾赔偿金75708元。原告谭拥军要求误工费17592.74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减损情况,结合鉴定结论,谭拥军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期限的误工时间为30日,共计180天,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部分支持1548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谭拥军要求护理费9000元,数额较高。结合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限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5天,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部分支持7740元。原告谭拥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谭拥军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拥军要求鉴定费27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拥军要求复印费10元,清障费36元,均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剩余医疗费8562.4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谭拥军8051.58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旺1021.82元的50%即510.9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50%即7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营养费3150元的50%即157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50%即5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7570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误工费1548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护理费774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500元。十一、被告张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拥军赔偿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0元,清障费36元的50%即1373元。十二、驳回原告谭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张永旺负担895元,原告谭拥军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燕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