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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关于杨金花、施佳丽、施佳强、施正良、罗有芳与王天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花,施佳丽,施佳强,施正良,罗友芳,王天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0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杨金花,云南省景洪市人,住云南省景东县,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施佳丽,云南省景东县人,住云南省景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施佳强,云南省景东县人,住云南省景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施正良,住云南省景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罗友芳,住云南省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被执行人王天奏,现住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关于杨金花、施佳丽、施佳强、施正良、罗有芳与王天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名友、罗继梅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47万元,案件受理费790元,执行费267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王天奏于2016年4月28日把案款25500元交来法院帐户,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