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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760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法定代理人林达华,男,生于1946年9月19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系被告林某某父亲。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相识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林某某甲,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林某某乙,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某丙。2013年3月,被告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林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林某某目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服刑。审理中,原告邓某某、被告林某某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达华对被告林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林达华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被告所写书信、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某甲和婚生子林某某乙、林某某丙均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罗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