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鹤壁市淇滨区华辰编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鹤壁市淇滨区华辰编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代表人张凯国,该支行行长。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郭瑞,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华辰编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路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被告鹤壁市天之蓝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华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鹤壁市淇滨区华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对上述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74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