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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盛与王保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盛,王保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反诉被告):冯根盛。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志。委托代理人:张卓超,男,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冯根盛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根盛、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盛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保志在青年城小区南门门岗因不遵守小区管理规定,违章驾车进入小区,执勤保安对其进行纠正时,被告不听劝阻,破口大骂,并对保安有推搡动作,当晚原告值班,随即赶到门卫处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致原告鼻骨挫伤,额面部多处外伤,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柳影路派出所对被告王保志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和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2998.38元;误工费7614元(211.5×3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护理费1861.2元(124.08×15),以上合计13973.58元。被告王保志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其明知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情况下,还公然采取堵截道路等方式向被告强行索要物业费,不给就不让被告驾车回家。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也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遵守小区管理规定,违章驾车进入小区,是因为原告等人为了向被告索要物业费拒不让被告开车回家,被告忍无可忍,才会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实上原告等人无权阻止被告开车回家。自2011年7月28日东田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原告所在的物业公司就没有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是该物业公司却一直赖着不走,继续强行收取物业费,业主不给就采取强行断水、断电的非法方式索要。物业工作人员这种行为早已天怒人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只是受了轻微的外伤,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关于这一点会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对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费用,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2014年11月3日及之后的费用。反诉原告王保志反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我的妻子开车载我回家,行至东田青年城小区南门,被据称是物业保安的社会闲散人员拦截,拒不让我开车回家,于是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一名叫冯根盛的人组织其他人员围殴我,我曾被迫下跪磕头,但是这些人置之不理。我被逼反抗,与冯根盛等人撕扯到一起,后被冯根盛等人打伤。现反诉请求判令:冯根盛支付医疗费194元;冯根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冯根盛辩称,被告说的第一点我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点王保志当天10月25日与其妻子开车回来,属于醉酒,到小区门口后,并不是保安不让进,而是他将门堵上,无理取闹,我们劝他回家他不走,与保安发生拉扯、谩骂,我才从办公室过去的。被告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在劝阻无效之下,被告打到我的面额上,我才让保安报警,派出所来了之后将被告带到派出所,派出所将我送到208医院进行治疗。我认为被告目无国法,以致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我们没有动手,他没有受伤,直接到派出所拘传了,没有就医。他提出反诉,我一概不承认。经审理查明,冯根盛系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保志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南门门岗处,王保志殴打冯根盛,致冯根盛受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宽公(柳)决字[2014]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保志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冯根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2998.38元。原告主张住院费系单位代交,财务需要入账,提交财务后被弄丢了,所以未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出院医嘱:继续按医嘱巩固治疗,全休叁周,定期复诊,有变化随诊。王保志于2014年10月26日,前往武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外伤,花费门诊费194元。王保志申请对冯根盛住院治疗过程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5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6】法临鉴第21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根盛伤情存在门诊、住院均可选择的条件。住院时限在合理范畴内;如果鉴定主张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则此“挂床”行为的住院治疗过程即存在不合理性。被鉴定人冯根盛住院治疗过程基本合理。不合理用药为大株红景天注射液。王保志支出鉴定费2000元。冯根盛提交吉林省青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汇总表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王保志提交录像证据三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在物业公司见到冯根盛,11月4日在208医院未见冯根盛。冯根盛抗辩11月3日系回公司取拖欠的医疗费。依据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中,11月4日7:00有注射用药情况。本院认为,王保志殴打并致冯根盛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故对冯根盛的合理损失,应由王保志负担。王保志抗辩冯根盛存在过错,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物业公司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998.38元,因原告主张系提交单位财务后弄丢故未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如冯根盛此项损失已经得到单位赔偿,则不能因此而获得双重利益,故对冯根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保志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4日���录像用以证实冯根盛在此期间未在医院进行治疗,不同意承担此后相关的各项费用。但结合长期及临时医嘱情况,11月4日仍进行了注射治疗,王保志提交的录像不足以证实冯根盛未进行住院治疗。因依据鉴定意见大株红景天注射液系不合理用药,故此项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并由王保志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冯根盛负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护理费1861.2元(124.08×15),结合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基本合理,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应予支持。虽王保志不同意承担11月3日及之后的误工费,但依据出院医嘱:继续按医嘱巩固治疗,全休叁周,定期复诊,有变化随诊。冯根盛出院后仍存在全休的情况,依据冯根盛提交的工资明细,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对于冯根盛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月工资5500元不予采信,而应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8.22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保护6415.92元(178.22×36)。关于反诉原告王保志要求冯根盛承担医疗费194元的主张,其陈述系被冯根盛等人打伤,且公安机关对该事实及伤情未予确认,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系由冯根盛造成,故对王保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根盛7777.1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6415.92元,合计9777.12元,需扣除冯根盛应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根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保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冯根盛已预交),由被告王保志负担50元,原告冯根盛自行负担100元;反诉费50元(王保志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王保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