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上诉人冯杰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冯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负责人:史俊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江、陈伟,该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系正科级机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管理)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办卡时章程约定冯杰必须设定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有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2015年10月16日,冯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营业厅设置的自动提款机取款后没有及时将卡取出导致机器吞卡,冯杰随即离开营业厅,未报警亦未挂失。第二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工作人员将该卡取出并一直保管。2015年10月21日,冯杰上述借记卡发生两笔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9,460元,冯杰发现后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处理,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冯杰卡内金额由北京钱袋宝公司划走,该两笔钱的交易地点为福建,通过移动pos机持银行卡刷卡和密码刷走,现该案正在进一步的调查当中。原审法院认为:冯杰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下属中街支行申领农行金穗借记卡并将款项存入卡内,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应当根据冯杰卡与密码一致的交易指令完成相关消费、提款等交易。通过移动pos机刷卡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在移动pos机持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诉争两笔交易为持卡刷卡,但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处保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两笔交易系交易行为人持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在使用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银行应准确识别卡片的真伪,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诉争两笔交易款项在冯杰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银行卡密码虽由冯杰设定并保管,但并无证据表明冯杰对于密码泄露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诉争两笔交易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账户安全义务所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冯杰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冯杰诉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赔偿冯杰19,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两笔交易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冯杰卡内被盗款项进行调查,并不影响冯杰依据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赔付冯杰后,可代位取得冯杰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主张先刑后民,本院不予采信。冯杰办理银行卡,在办卡章程中虽约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项约定应以真实银行卡的交易为前提,本案诉争两笔交易系伪造卡交易,不能视为冯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主张诉争交易应视为冯杰本人交易,本院不予采信。自动提款机为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面人员实现提取现金、查询余额、转账等工作,其安全性较高,吞卡后只需持身份证至银行柜台即可将所吞卡取出,程序并不复杂,故冯杰因个人操作问题导致其银行卡被自动提款机所吞后,冯杰未报警也未挂失而自行离开,并非违背常理,冯杰未报警也未挂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卡内资金被盗,其卡内资金被盗与吞卡后未报警也未挂失并无必然联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认为冯杰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杰1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承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偿保管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保管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营业厅设置的自动提款机取款后,没有立即将银行卡取出,被上诉人事后未通知上诉人银行卡相关情况,亦未挂失或报警。次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现该卡后将其取出并保存。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虽然系在上诉人处开卡办理的,但被上诉人未拔卡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虽有保证被上诉人及时足额取款的义务,但没有保管上诉人银行卡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银行卡放在上诉人处系无偿保管的法律关系,并非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发生两笔消费交易,交易地点在福建,金额合计19460元,上诉人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报警,现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3、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应将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并妥善保管。在银行卡被吞后,应及时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告知上诉人相关事实,但被上诉人直至银行卡产生异地消费后才与上诉人联系,且办卡时章程约定被上诉人必须设定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本案涉及交易是经密码确认后进行的交易,应视为上诉人本人的交易。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有悖于常理的做法存在恶意,被上诉人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冯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是否基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否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予审理。三、被上诉人对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福建的POS机两次盗刷共计人民币19460元,而在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在上诉人处保管,故交易行为人所持的借记卡是伪造的借记卡,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借记卡,即造成被上诉人借记卡中存款损失与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借记卡这一事实并无关联。上诉人作为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交易行为人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由此而造成的风险责任应由发卡方即银行负担,而不能将该风险归责于持卡人即储户。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存款损失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储蓄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存款被盗刷的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与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借记卡的保管关系无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在上诉人下属的中街支行申领农行金穗借记卡并将款项存入卡内之时起,就与上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根据被上诉人卡与密码一致的交易指令完成相关消费、提款等交易并保障资金安全的各项义务。现由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借记卡中的存款被盗刷,虽然上诉人在本案诉争两笔交易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处于调查过程中,但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调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依据民事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后,可就赔偿部分向刑事案件中的交易行为人主张赔偿,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论述的清楚准确,即本案已经查明是交易行为人持伪卡进行交易,不应视为是被上诉人的正常交易。且被上诉人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刷与吞卡后被上诉人未报警也未挂失并无必然联系也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借记卡被盗刷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