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字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毛美静与刘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静,刘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字873号原告毛美静,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被告刘有钦,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公共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美静诉被告刘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美静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静、被告刘有钦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美静诉称,2009年被告刘有钦在社旗县开发房地产,资金出现短缺,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7月4日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也在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按月息1.5%承担利息。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有钦辩称,虽然借条上没有还款期限,但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曾分两次给原告6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条,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刘有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有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有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被告刘有钦向原告毛美静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美静现金70000元整。月息1500元。借款人刘有钦。2009年5月12日。”2009年7月4日,被告刘有钦又向原告毛美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美静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有钦。2009年7月4日。”被告刘有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共计56个月的利息8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有钦向原告毛美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的利息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60000元,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时间,被告也未举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美静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有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美静利息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