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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胡伟与宣翠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宣翠华,方光元,高乃圆,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翠华,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元,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乃圆,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D座6305。法定代表人阚丽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朋,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伟因与被上诉人宣翠华、方光元、高乃圆、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少儿基金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刘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宣翠华和被上诉人方光元、宣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琪,被上诉人高乃圆,被上诉人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朋、侯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翠华、方光元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30日,胡伟、高乃圆以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培训基地指挥部(以下简称“基地指挥部”)的名义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基地指挥部将少儿基金会承包的位于顺义区北务镇政府东侧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宣翠华、方光元使用,范围包括院内的土地、鱼塘、鹿苑、四合院、鱼塘东西侧的临建房;承包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承包费共计110万元,水电费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宣翠华、方光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胡伟、高乃圆租金80万元,并在该土地上经营使用。但自2014年开始,少儿基金会多次派人通知宣翠华、方光元,声称基地指挥部不属于少儿基金会下属部门,亦不认可基地指挥部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让宣翠华、方光元腾退土地。因此,宣翠华、方光元向高乃圆核实情况,但高乃圆告知宣翠华、方光元胡伟是基地指挥部的秘书长,胡伟责成高乃圆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有效的,让宣翠华、方光元放心经营,不要理会少儿基金会。2014年4月,少儿基金会又让宣翠华、方光元腾退土地,否则强行拆除宣翠华、方光元建设的设施。宣翠华、方光元与胡伟、高乃圆联系,高乃圆表示租金已经全部交给了胡伟,其只是给胡伟打工的,但是胡伟拒绝接听宣翠华、方光元的电话。2014年5月27日,少儿基金会强行将宣翠华、方光元赶出承包地。胡伟与高乃圆以虚构的单位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胡伟、高乃圆应当返还承包费233300元和水电费押金2000元,并赔偿宣翠华、方光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胡伟和高乃圆拒绝赔偿,因此宣翠华、方光元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胡伟和高乃圆返还宣翠华、方光元已经交纳的承包费233300元以及水电费押金2000元;2.判令胡伟和高乃圆赔偿宣翠华、方光元经济损失627900元。胡伟在一审法院辩称:基地指挥部是少儿基金会依法成立的下属机构,自2005年成立至今一直专门负责顺义基地经营管理;胡伟是合法选举的少儿基金会的秘书长,负责培训基地指挥部的管理工作,包括代表其对外签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宣翠华、方光元自2011年签约至今一直正常使用承包土地,其损失是由于少儿基金会违约解除承包合同所导致的,而非由于胡伟虚构单位签署无效合同所导致的,因此宣翠华、方光元应向违约方追讨损失。高乃圆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胡伟的答辩意见。高乃圆是代表基地指挥部与宣翠华、方光元签的协议,高乃圆和另一个工作人员解汉本(音)一起审核了合同,后将电子版发给了胡伟,经胡伟批准后由高乃圆具体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基地指挥部的章。少儿基金会在一审法院辩称:少儿基金会于2005年成立了基地指挥部,但是自2008年10月开始基地指挥部就不存在了,但是胡伟和高乃圆以各种理由拒不退回基地指挥部的财务章和公章。少儿基金会屡次要求胡伟和高乃圆退回涉诉的土地,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最终经派出所协调于2014年退回土地。胡伟和高乃圆在基地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基地指挥部的名义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二人的个人行为,胡伟也没有将宣翠华、方光元交纳的租金交给少儿基金会,因此宣翠华、方光元的损失与少儿基金会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胡伟代表少儿基金会(乙方)与顺义区北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务镇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务镇政府东侧的一块面积为200亩的非耕土地租赁给乙方,乙方租赁该土地用于建设培训基地,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每亩200元,200亩合计4万元,租金自签订之日起每年递增5%,每年1月5日前交纳;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1日;乙方有权在甲方和租赁土地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转让和转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建筑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三年内容积率不低于0.5。上述合同盖有少儿基金会的公章。2005年1月31日,在上述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少儿基金会即已成立基地指挥部,负责处理建设上述培训基地的事宜,并任命胡伟为基地指挥部的负责人。基地指挥部下设工程部、财务部和行政部,并刻有财务章和公章。2005年3月,少儿基金会为基地指挥部在中国光大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少儿基金会和基地指挥部之间通过该账户转账。该账户自2006年9月开始即处于无出入账状态,因此于2007年11月11日被银行确定为“清理不动户”,之后该账户即未再使用。少儿基金会承租上述土地后,在该块土地四周加盖了围墙,在东北角建设了鹿苑,在鹿苑南侧建了四合院,在西北角建了培训基地办公楼,在办公楼南侧建了鱼塘和部分简易房。2011年7月30日,胡伟授权高乃圆以基地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宣翠华、方光元(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培训基地大院内土地、鱼塘交乙方承包。院内鹿苑、四合院、鱼塘东西边临建房供乙方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承包费共计110万元,到期后可协商续约。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水电费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两年租金40万元,两年到期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两年租金40万元,两年到期后,乙方向甲方付清一年半租金3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时,高乃圆向宣翠华、方光元出示了2005年少儿基金会与北务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基地指挥部的公章,但未加盖少儿基金会的公章。高乃圆与宣翠华、方光元未就当时土地上房屋的状态通过拍照等形式予以确认。少儿基金会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撤销基地指挥部的通知》,并称其在2008年10月7日即撤销了基地指挥部,胡伟无权在2011年以基地指挥部的名义将土地出租,少儿基金会对上述承包协议的签订亦不知情。胡伟对少儿基金会的陈述不认可,并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撤销通知,因此作为基地指挥部的负责人其有权签订承包协议。高乃圆称其是胡伟的司机,按照胡伟的指示办事,不清楚胡伟和少儿基金会之间的事情。宣翠华、方光元称其对上述撤销通知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宣翠华、方光元即实际占有并使用涉诉的土地和房屋、鱼塘等设施,并于2011年7月30日向高乃圆交纳了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40万元,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纳了40万元承包费。高乃圆为宣翠华、方光元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基地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另,宣翠华、方光元称其向高乃圆交纳了水电费押金2000元,但是找不到收据了,胡伟、高乃圆对此表示认可。宣翠华、方光元称上述80万元承包费中有7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纳的,另外1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交纳的。高乃圆称其拿到支票后即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了胡伟,其余的70万元其存入了个人账户上,后按照胡伟的指示将部分资金转给了其他人,将10万元提现交给了胡伟的妻子,其他的钱用于给高乃圆、解汉本(音)发工资,至于胡伟是否将钱转交给少儿基金会其不清楚。胡伟不认可高乃圆关于80万元承包费去向的陈述,并称承包费由基地指挥部的财务人员即高乃圆的妻子张小翠(音)收取,基地指挥部的财务与少儿基金会的财务是上下级关系,因此这些钱应该是由张小翠(音)转给了少儿基金会,但不清楚张小翠(音)现在何处。高乃圆称根本不存在张小翠这个人,其妻子叫张慧,并非基地指挥部的财务人员。少儿基金会称其并未收到承包费。2014年5月27日,少儿基金会在涉诉土地张贴《声明》,内容为:基地指挥部并非少儿基金会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该基地指挥部无权代表少儿基金会对外与任何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任何人与该基地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少儿基金会一律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少儿基金会将对非法侵占少儿基金会场地的任何自然人、法人追究法律责任。当日,宣翠华、方光元搬离涉诉土地。关于承包协议的效力,宣翠华、方光元称基地指挥部是少儿基金会成立的下属部门,其应当经过少儿基金会的授权才可以开展活动,但胡伟、高乃圆未经少儿基金会的授权即签订承包协议,且根据少儿基金会的陈述基地指挥部已于2008年解散,因此承包协议应当无效;由于少儿基金会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及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及时收回公章和土地,因此对宣翠华、方光元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与胡伟、高乃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胡伟称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如果少儿基金会确实多次到过现场,就应该对承包协议知情,但是在此期间少儿基金会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明少儿基金会对胡伟签订的承包协议表示认可,承包协议应当有效;因少儿基金会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少儿基金会承担。高乃圆称其经过胡伟的授权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按照胡伟的指示收取和处理承包费,因此这件事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少儿基金会称其并未授权胡伟、高乃圆签订承包协议,也未收到相应的承包费,因此承包协议对少儿基金会无效;少儿基金会每年都张贴告示主张收回土地,只是到2014年才采取强硬的措施让所有的住户搬离,因此少儿基金会不应当对宣翠华、方光元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内容,宣翠华、方光元称其承包涉诉土地后对鹿苑和四合院进行了装修、翻建、维修,对线路进行了改造,对鱼塘进行了投资,2014年种植了150亩玉米,搬离涉诉土地后玉米尚未成熟,因此其遭受的损失包括装修、翻建、维修房屋的费用272960元,线路改造过程中购买电线杆、电线以及支付的人工费共计3万元,在鱼塘中投放饲料、鱼苗以及耗费的水电费和人工费共计4万元,种植玉米的成本9.6万元以及种植玉米的可得利益损失,以上共计627900元。宣翠华、方光元称上述损失中只有装修、翻建、维修房屋的费用有证据,其他的没有证据,因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顺龙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决算书和收据,并称鹿苑的房子原来有墙,其在此基础上增加高度并加盖房顶,将四合院房子上的石棉瓦顶更换为彩钢顶,还对鹿苑和四合院的所有房屋进行了刷墙、吊顶、铺地瓷、安装门窗,在鹿苑打地面。胡伟称其从未去过现场,不清楚房屋是否装修、翻建、维修的情况,但是北京顺龙文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建筑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关于线路改造等损失,宣翠华、方光元并未提供证据,因此也不认可。高乃圆称宣翠华、方光元装修房子时告诉了高乃圆,但是高乃圆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但是根据现场勘验时看到的情况,其认可更换了鹿苑中二层高的房子的顶部,其他房屋进行过修缮和装修,增加了变压器。少儿基金会称其将房屋交给胡伟时房屋主体和室内装修都是新的,水电也是通的,至于后来是否再进行过装修其不清楚,但是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鹿苑内的房子顶部确实由石棉瓦顶换成彩钢顶了,具体由何人在何时更换,其不清楚。关于为何找一家商贸公司施工,宣翠华、方光元称其租赁涉诉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小麦、饲养家禽、存放建筑材料,并打算在鹿苑内办一个农家乐,将四合院用作办公场地,翻建、装修房屋都是其自行做的,由于北京顺龙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此也投资了,所以该公司也参与了,并帮忙找人施工。2015年7月1日,宣翠华、方光元将胡伟、高乃圆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宣翠华、方光元申请依法追加少儿基金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伟是否有权代理少儿基金会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承包协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诉的土地由少儿基金会于2005年从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处承租,少儿基金会享有涉诉的使用权。少儿基金会于2005年设立基地指挥部负责处理建设培训基地的事宜,并任命胡伟为基地指挥部的负责人,虽然少儿基金会与胡伟对基地指挥部是否已于2008年撤销的问题存在争议,但少儿基金会并未授权胡伟签订《承包协议》,胡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从宣翠华、方光元处收取的承包费、水电费押金交给了少儿基金会,且少儿基金会对胡伟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承包协议》对少儿基金会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胡伟承担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宣翠华、方光元在2014年5月27日即搬离涉诉场地,因此其要求胡伟返还之后的承包费233300元和水电费押金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高乃圆系经胡伟授权签订承包协议、收取承包费,高乃圆的行为应当由胡伟承担,宣翠华、方光元要求高乃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胡伟在没有得到少儿基金会授权的情况下将涉诉土地承包给宣翠华、方光元,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宣翠华、方光元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已经知道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少儿基金会,但并未向少儿基金会核实授权情况,亦未要求加盖少儿基金会的公章,因此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宣翠华、方光元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宣翠华、方光元要求高乃圆和少儿基金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宣翠华、方光元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关于鱼塘的投资、线路改造费用、种植玉米的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宣翠华、方光元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翻建、装修、维修的损失,据宣翠华、方光元所述,北京顺龙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宣翠华、方光元系涉诉土地内的共同投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少儿基金会认可鹿苑内房屋的顶部均由石棉瓦顶更换为彩钢顶,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宣翠华、方光元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的情况酌定损失的数额,对宣翠华、方光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乃圆受胡伟指示于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胡伟返还宣翠华、方光元承包费和水电费押金共计二十三万五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胡伟赔偿宣翠华、方光元更换鹿苑房顶的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宣翠华、方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宣翠华及方光元是以胡伟虚构机构的名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已经确认基地指挥部是合法存续的机构,并不存在胡伟虚构这样的协议无效前提;一审法院以胡伟未获授权签署承包协议为由确认合同已经超出了宣翠华及方光元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认定胡伟未经少儿基金会授权而签署承办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胡伟作为分管基地的负责人,胡伟的履职行为不存在越权问题,基地指挥部成立后,始终以基地指挥部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少儿基金会自认的事实,其对基地承包的事实知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宣翠华称承包期间从未有人或机构向她提及承包合同可能涉嫌未经授权签署或者机构造假的情况,这说明少儿基金会不仅明知,而且事实也认可承包现状。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高乃圆仅以口头方式表示其为胡伟司机,并已按照胡伟的要求转账款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在不核实高乃圆说法真实性的前提下,直接要求胡伟说明如何与基金会交接款项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不合常理。四、宣翠华、方光元损失是因少儿基金会解约导致,而并非胡伟虚构单位签署无效合同所导致,其应当向违约方追讨损失,而不是追究履行职务行为的胡伟。总之,胡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宣翠华、方光元、高乃圆、少儿基金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宣翠华、方光元、高乃圆、少儿基金会承担。宣翠华、方光元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胡伟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胡伟的全部上诉请求。胡伟以上级单位撤销的基地指挥部名义与宣翠华、方光元签订协议,并且未得到少儿基金会追认的情况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高乃圆、少儿基金会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胡伟、宣翠华、方光元、高乃圆、少儿基金会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包协议、收据、证明、工程决算书、勘验照片、基地指挥部账户明细、通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宣翠华、方光元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承包协议》无效及胡伟、高乃圆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的审理范围并未超越其诉讼请求,故胡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胡伟、少儿基金会对基地指挥部是否已于2008年撤销的问题存在争议,现胡伟主张其行为系少儿基金会的职务行为,但胡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承包协议》的签订经过了少儿基金会的授权,且少儿基金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胡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从宣翠华、方光元处收取的承包费、水电费押金交给了少儿基金会,《承包协议》对少儿基金会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胡伟承担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由胡伟依法对宣翠华、方光元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关于胡伟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胡伟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宣翠华、方光元负担4980元(已交纳),由胡伟负担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胡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陈   敏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龙书记员田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