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经短暂接触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纠葛,并且被告自婚后,对原告母子生活从来不闻不问,就连平时小孩吃奶粉的钱也不给,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A2、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3、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证据A1、A2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A3系手机短信截图,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6年3月17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