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小名“**”,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汪某某、符某某3人在其位于**县**镇**街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重约1克)。201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自动投案。2016年1月11日,**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离**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并于当天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