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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涛诉董志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李福珍,李福珍委托代理人,董志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11号原告吴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倩,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李福珍,女,194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福珍委托代理人董志山(李福珍之夫),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吴涛与被告董志山、李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董志山、李福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志山就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有效。2014年9月19日,董志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故原告与董志山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有效,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但被告置法院判决于不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未提供原始购房协议、购房原始发票、房屋维修基金等重要文件原件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司房产办办理了房屋登记,在××建委非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得知该情况后,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董志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号协议签订在先,××集资建房销售合同签订在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要有房屋,房号买卖协议中涉及的38000元是购买序号168号的钱,非购房款。房号转让和购买行为违反国家合同法及××公司集资建房认购办法。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经颁发,房屋性质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属于我和李福珍共同共有,所以我和原告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北京市第4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必须有房屋和房款,但我和原告签订购买房号协议的时候还没有具体房屋,故我们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福珍辩称:依据2015年下发的房产证显示,我对该房屋有一半产权,董志山和吴涛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没有我的签字,该协议应属无效,故我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董志山(甲方)与吴涛(乙方)签订了《购买房号协议》,约定:今有甲方向乙方出售××楼房房号一个,出售价格为38000元整。甲方应付的责任及权利有:协助乙方挑选房屋;甲方在尽到协助乙方挑选房屋户型的责任后,乙方不得以未挑到自己满意的户型为由要求退还房号款;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满后把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名下;在房屋未过户前,甲方在燕化公司报销取暖费有关规定内帮乙方报销一定的取暖费用。乙方应负的责任权利: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出售房号款38000元整;一次性支付房屋购买款及各种相关费用;安全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按时交纳各项房屋使用费用,如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的损失;五年期满后,乙方负责支付房屋过户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乙方负责每年按时交纳房屋取暖费用及各种由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房屋未过户之前,乙方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甲方工资代扣,乙方无条件全额足款在一个月内交予甲方,甲方费用票据交予乙方保管;在房屋未过户之前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交纳,如果由于乙方使用房屋而引起的各种问题而使甲方受到损失,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的内容条款均由董志山及其儿子董小光与吴涛商定,且签字予以确认。李福珍在庭审中表示,在董志山摇到房号后,曾知悉其与吴涛买卖房号的情况,并称自己虽不想卖房,但一直未向吴涛提出过异议。经查,董志山与李福珍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0日,董志山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董志山认购××公司组织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该房为××公司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面积121.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7810元。协议签订后,吴涛以董志山的名义向××公司交付了本案争议××号房屋的购房款227810元,公共维修基金4556元,印花税114元,并支付给董志山38000元房号款。自2007年5月,吴涛取得房屋后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15年3月18日,董志山与××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销售合同》。2015年9月15日,董志山、李福珍取得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载明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另查,2014年6月6日,董志山起诉要求判令其与吴涛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无效,并由吴涛返还其××号房屋。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8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董志山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销售合同、购买房号协议、房产证、装修合同、发票、收据、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08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志山与吴涛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该合同对于董志山与吴涛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董志山有义务协助吴涛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吴涛要求董志山、李福珍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做出民事行为后,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无效。李福珍与董志山系夫妻关系,在其明知董志山与吴涛之间存在购买房号协议、吴涛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情形下,未任何提出异议,现李福珍以没有其签字为由抗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福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董志山在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签订购买房号协议,但该情况并非是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因涉案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没有上市交易期限限制。现该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对董志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吴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山、李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涛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吴涛名下。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董志山、李福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