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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结伙在本市南京东路近四川中路,尾随被害人商某某,趁其行走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接赃,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商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6元)后,传给被告人田某某藏匿。两人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