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淑萍与解永居、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萍,解永居,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20号原告韩淑萍。委托代理人刘保达、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永居。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院内西区**号-8。负责人康心庆,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永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王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萍与被告解永居、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告解永居和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萍诉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解永居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倒车至鹤山路北处时,与原告韩淑萍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解永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68元、误工费1858.50元(132.75元×1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60元,合计14609.18元。被告解永居和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车主,解永居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说没有人伤,我们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解永居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倒车至鹤山路北处时,与原告韩淑萍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解永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淑萍于事故发生后第3日及同年10月28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诊断为:早孕、胚胎停止发育,支付医疗费1171.68元(原告仅主张1090.68元),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1份,建议原告休息14天。原告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136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车主,解永居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从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看原告居住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障村77号,该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解永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0.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8.50元(132.75元×1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58.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18元(1090.68元+1958.5元+1360元);被告解永居和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永居和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萍经济损失440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淑萍在中国银行62***75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淑萍对被告解永居和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韩淑萍负担3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淑萍在中国银行62***75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