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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商业、服务业人员,现暂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3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潘某与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三人已判刑)共同商议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后经邵某某联系得场地后,经共同协商,被告人潘某出资6000元,在合伙中占27%的股份,王某某出资30000元,占45%的股份,邵某某出资4000元,占18%的股份,徐某某出资20000元,占10%股份。2013年10月13日,王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潘某合伙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水岸华府小区开设了“金恒泰游艺娱乐城”。之后王某某因投资的30000元中,有2O00O元系向王建平(已判刑)借款,遂与王某某私下商定将王某某所占45%的股份由两人平分,各占22.5%,表面上仍由王某某一人占有45%的股份,之后王建平也来参与管理。“金恒泰游艺娱乐城”开张后,王某某在原游艺城的游戏机基础上,又补充购买了一批赌博游戏机,并负责管帐、给股东分发红利及给聘用的服务员发放工资;王某某负责维修赌博工具及收取每天赌场所得利润并存入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徐某某负责带班维护秩序并向服务员收取每天的利润交给王建平。被告人潘某未参与管理,但其自2013年11月底即知悉该游艺娱乐城设有赌博机进行赌博牟利,但未予制止其他同伙,亦未退出合伙。该赌场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非法获利约30万元,除去开支以外,由各股东予以分红,但被告人潘某至案发时因故从未领取分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游戏机给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因为未分得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潘某与王某、邵某某、徐某某(三人已判刑)协商共谋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开设电子游戏机室,由邵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出资4000元占18%的股份,潘某出资6000元占27%的股份,王某某出资30000元占45%的股份,徐成娒出资20000元占10%的股份。后王某某又私下将其45%的股份与王某某(已判刑)平分各占22.5%,之后王某某也来参与管理。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与王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水岸华府小区开设了“金恒泰游艺娱乐城”,游艺城内提供了部分赌博游戏机给他人前来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王某某在原游艺城已有的赌博游戏机基础上,又补充购买了一批赌博游戏机,负责在赌场里管帐、给股东分发红利及给聘用的服务员发放工资;王某某在赌场负责维修赌博工具及收取每天赌场所得利润并存入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徐某某和邵某某各负责带一组轮班维护赌场秩序并向服务员领收取每天的利润交给王某某。被告人潘某未参与赌场的实际管理。该赌场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非法获利约30余万元,除去开支以外,由各股东予以分红。邵某某从中分红12000元,王某某分得62788元,王某某分得48000元,徐某某分得29000元。被告人潘某未领取分红。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水岸华府小区“金恒泰游艺娱乐城”内当场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与赌博的违法人员20余名。当场扣押王某某赃款12788元,扣押用于赌博的游戏机17台(其中金鲨银鲨、脱衣舞娘、一网打进、娱乐无穷捕鱼机各一台,真功夫斗地主游戏机五台、众兵单挑扑克牌游戏机八台,经鉴定,上述17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同月28日扣押王岳鹏开设赌场分红赃款50000元。上述款物均留存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述款项及扣押的赌具另案已经处理)。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全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主动交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5)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款收据,涉案银行账户即王某某建设银行环江支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已决同伙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韦某甲、周某、蓝某、蒙某甲、冯某、罗某、甘某、韦某乙、莫某、覃某甲、谭某、韦某丙、黄某甲、卢某、兰某甲、韦某丁、兰某乙、黄某乙、梁某、方某、覃某乙、蒙某乙、覃某丙、黄某丙、朱某、覃某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公(治)鉴字(2014)3号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附鉴定资格文件及送达回执),“金恒泰游艺娱乐城”相关营业材料,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杨某、韦某甲、周某辨认笔录,金矫字(2016)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自己参股的电子游戏室内提供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提供的机子数量多,累计赌资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虽然与他人相互密谋,共同出资,但其未参与赌场的实际管理,亦未领取分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法庭审判,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交纳了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 贯人民陪审员  韦 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玉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