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广诉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广,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玉宝,白玉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989号原告周立广。被告白俊艳。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艳。被告岳玉宝。被告白玉苹。原告周立广诉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广诉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1,310,267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0,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判令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广系建平县广利门窗厂的经营者;白俊艳系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建平县广利门窗厂处借款100万元,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310,267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俊艳为原告周立广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今借到周立广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零贰佰陆拾柒元整(¥1,310,267.00元)(该款系周立广自建平县广利门窗厂账户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现金。此现金双方均未经手,通过银行直接打入白俊艳丈夫岳玉宝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80713000720305)。还包括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发生的利息叁拾壹万零贰佰陆拾柒元。该310,267.00元即日起转为借款。上述1,310,267.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310,267.00元人民币如一月内还上则不计息)。如因该借款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该借款白俊艳、岳玉宝以个人名下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白俊艳岳玉宝,连带责任保证人:白俊艳白玉苹岳玉宝”的借据一枚。该笔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9日汇入被告指定的岳玉宝账户中,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1枚、电汇凭证、存款明细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虽然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据中盖章,但是通过借据内容及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白俊艳签名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周立广处借款100万元,并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310,267元,双方约定将利息310,267转为本金,故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1,310,26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1,310,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310,267元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中的310,267元是借款利息转为的借款本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310,267元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310,267元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主张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广借款1,310,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16元由被告建平昆仑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岳玉宝、白玉苹、白俊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