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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与薛忠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薛忠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局南沈灶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忠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平、杜明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薛忠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8月,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薛忠阳未经批准,擅自在其宅基地南侧东西巷道南边,废塘北侧占用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四组集体土地123.4平方米新建附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监罚许南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薛忠阳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附房,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123.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薛忠阳未经批准,擅自在其宅基地南侧东西巷道南边,废塘北侧占用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四组集体土地123.4平方米新建附房,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