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史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史甲,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媛,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甲,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史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0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4月份在外租房居住,同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0日经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同年7月11日早晨原告回家,敲门进屋时,被告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原告,要求原告滚出家门,于是原告再没有回到那个“家”,也没有和被告和好,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一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后来,听邻居和熟人在原告处多次提到被告经常与一名女子同居生活,经常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公共场所。原告与被告也不经常联系,被告经常用肮脏语言通过手机短信来侮辱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是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过一年的考虑,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希望予以判准。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家庭财产依法判决;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二、民事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诺改掉自己暴躁的脾气,回去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同意和好;三、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B区9号楼住宅一套登记权利人是李甲;四、依原告申请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B区9号楼住宅一套。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再婚,在结婚时原告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且双方一起生活十多年,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